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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不能用以清偿投保人债务

添加时间:2018年9月24日 来源: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   http://www.tyjtzsls.com/
     一、案情简介
  王女土的前夫杨某于1989年至1993年间,先后在本县信用社(即本案执行申请人处)贷款共2.1万元,至今未还,连本带利总计7万多元。1992年6月,杨某与王女士离婚,离婚证上明确“个人所负债务各自承担”。2001年3月5日,王女士用其同年偶然所得之部分款额38320元,在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4份人身保险。2001年9月30日,县人民法院依据县信用社申请,以夫妻共同债务之由,强制执行将王女士交至县人寿保险公司帐上的保险费38320元划出,用于偿还王女士前夫的贷款债务。保险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做法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这一不正当判决。
  二、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
  1.裁定书上将保险费写成保险金属笔误;
  2.保险费等同于银行存款,可依法强制执行;
  3.法院有权对不合法保险合同做出强行解除裁决;
  4.王女士身负债务不自愿清偿,却去消费投保,属恶意逃债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可视其为无效投保。
  5.依照《合同法》权的规定条款,由执行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人身保险合同。
  三、对本案的分析
  作者作为本案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以下异议和观点:
  1.保险费不同于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保险金则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约定事由时,理赔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费用。保险合同一旦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归保险人,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后,保险金则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投保人所有。这说明,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其概念、内涵与性质也截然不同。至于说法院法律文书中出现如此笔误, 则实在不应该。
  2.保险费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与银行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但无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种义务。尽管保险费是由投保人交纳,但这时其所有权主体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约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但也是同风险赔偿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银行存款只具有储蓄功能,而保险费则同时兼具保险和部分储蓄之双重功能,二者不可分离,且其所有权主体不同。同时,法院强制执行具有特定含义的保险费也尚无法律依据。
  3.该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生效,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分别做了有效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及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第7章详细地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从2001年3月5日成立、生效至2001年9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保险人已经承担了8个多月的风险责任,而且手续俱全,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本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
  4.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投保人王女士无意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合同并不存在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条件,所以,保险人让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实属违法行为。
  5.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依《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没有询问或调查投保人是否有个人债务的权利或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也不包括告知其有无债务(隐私)之内容。假设投保人真有债务而不告知,而保险人为避免投保人恶意逃债致合同无效行为,就采用一些手段调查投保人的债务问题,势必导致保险人必须有此种特殊权利与身份,那么这种特殊权利与身份又由谁来授予呢?若保险人有此特殊权利与身份,那它还是不是市场经济主体之一呢?显然这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所以说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依法获取保险费即是合法的善意取得。依照民法规定,善意取得是受法律保护的。由此得出:不能因投保人有个人债务就否定其购买保险的法律效力。甚至可以说,投保行为为投保人的债务清偿提供了更大、更安全的保障,何乐而不为呢?
  6.我国法律自成一个体系,不能顾此失彼。法院认为投保人身负债务,却去消费投保,属于恶意逃债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者认为,法院牵强附会地依据该条款将本合同无效化,属于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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