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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定合同解除权与减损规则的关系

添加时间:2018年9月24日 来源: 南京专业合同律师   http://www.tyjtzsls.com/

  一、我国法律下的合同解除权与减损规则

  我国法律规定下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包括四种:不可抗力、预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目的落空。虽然对于列举的四种情况,法条表述都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基于法理分析,只有第一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权由当事双方共同享有,余下三种情况下,解除权由守约一方享有。换言之,除不可抗力外,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解除权均由守约方单方实行。

  减损规则及在我国法律的体现减损规则,是减少损失规则的简称,也称为减损义务。是指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其无权就这部分损失获得赔偿。我国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下即有对减损规则的规定,后来的《合同法》对其进行了完善,其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单从法条的表述上看,似乎两种制度在合同之债下各自独立地发挥规制作用,但实践中对于二者的行使却存在一定的认识冲突,如XX煤炭公司A与开采服务提供商B签订煤炭开采协议,B以其租赁的煤炭开采设备为A进行煤炭开采,但在AB合同履行期间因B未支付设备租赁费用,设备出租人通过远程遥控设备将设备锁定而无法进行开采作业。A公司为按计划完成工程另与C公司签订开采协议。后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由于B预期违约,使A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A亦负有减损的义务,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B的诉讼理由能否得到支持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对二者的行使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二、两种制度的功能比较

  减损规则的制度功能减损义务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社会整体角度考察,通过设定减损义务,可以促使受害方按有利于经济效益,增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方式去行为。该社会功能是通过对受害方配置相应的义务,使受害方在对方违约后有所作为进而使违约的浪费性后果最小化。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毁约方来说,该合同的不履行是其基于一个理性经济人所做出的选择,很多情况下是由于其不再追求合同标的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于毁约后受害方继续履行在绝大多数场合即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减损规则激励受害方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发生,以这种方式,减损规则通常也导出了有效益的结果。其次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减损义务实质上是对守约方可获赔偿数额的限制规则,自然会对行为进行规制、限制,该规则下可能要求守约方在被告违约时采取立即行动,而且由于法院可能在裁决过程中认定其行为不当’而使之处于不利地位。减损规则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也是存在偏差的:即依据减轻损失规则,原告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方面应符合合理性标准。如果该避免损失的行动超过了此标准,并且即使该超标准措施避免了本来会遭受的损失,他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仍是依据他的实际损失。原告在避免损失上的额外作为的全部好处都归属于了被告违约者。因此实际上,原告的行为是把被告从违约的通常后果中挽救了出来。

  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功能考察法定合同解除权,是立法主体为建立有效的合同秩序而对合同本身所进行的干预。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况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或者履行合同已完全失去意义,此种情况下如果任由合同继续生效,从当事人角度讲,无疑或扩大相关当事人的损失;从社会整体利益观而言,也对社会财富的增进十分不利。此时,使守约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其脱离该合同制度的束缚,获得重新订立新的合同的机会,无疑是一种公平而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通过对两种制度的功能比较我们看出,从宏观层面讲,二者在维护经济利益,增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但从微观层面讲,具体于合同相对方而言,二者制度设计有各自的利益倾向主体:减损规则通过对守约方设定义务,增加其诉讼中可能遇到的责难,为违约方减轻违约责任的负担提供了可能性。而合同解除则是赋予守约方摆脱无利益合同的权利,解除原合同的束缚,为守约方提供重新订立合同进而获得合同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和减损规则分别是合同当事方利益跷跷板的两端,共同维持着合同关系杠杆的平衡。

  三、两种制度行使的法律后果考察

  减损规则的行使后果减损义务虽然以义务之名冠之,但该义务并无明确的相对人,该义务不作为的后果也只是对其因未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本可以防止甚至减少的损失不予赔偿,即只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的一种承担。这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或称为间接义务。对于此种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一般也并不发生强制执行或赔偿损失的后果,而只是发生义务人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也就是说减损规则的行使与否,对相对方并无实质影响,而只是影响到自身于该合同项下最终获得的经济利益。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后果虽然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后果颇有争议,但基于对我国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考察,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消灭,而仅使尚未得到履行的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给付在原合同框架下通过了结清算使双方对等返还,但该对等并不影响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无论是《联合国买卖法》还是《国际商事合同原则》,抑或是《欧洲合同法原则》都对这种作为清算了结手段而继续存在的附随义务作出了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规定如果当双方当事人都负有返还义务之时,应当进行同时性的清算了结,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重新获得自己所为的给付之前,都可以拒绝返还所受领的给付。从XX种程度上说,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后,在原合同框架下,重新分配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该权利义务并不是如原合同下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而是由法律规范代替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通过对两种制度行使的后果看,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妨碍减损义务的行使。而且着眼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的解除并没有当然地解除相对人在该合同下除原履行义务之外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原履行性义务消灭,而新的履行义务产生,作为合同解除的被动接受者,违约方有权对解除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从外部感知,而不能以守约方是否行使了减损义务而判断,因为减损义务的行使最终亦不会影响违约方的责任承担。

  四、从理论和法规双重层面分析合同解除的先行性

  由于我国合同领域法律一直强调合同必须信守,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也规定了在实际违约后的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手段的优先地位。守约方在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而是选择继续履行作为救济权时本无可厚非,因为这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对于违约方而言,由于守约方未对解除合同发出意思表示,其当然可以基于法律的指引推断守约方实际选择了等待其继续履行。虽然有学者指出对于当事人采取实际履行救济权利的行为应当进行限制,以协调与减损规则之的冲突。但这并不妨碍违约方对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理解。而且考察英国对违约制度下减损规则的适用,有英国学者指出,非违约方在对救济的方法进行选择时,并不必合理的作为,而只是在承认了对方的违约解除合同之后,才存在采取合同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的问题。即一方预期违约后,受害方如果承认对方的预期违约,则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如果拒绝承认对方的预期违约,则不必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是受害方如果没有合法利益则必须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并承担减少损失的义务。换言之,减损规则的存在,以承认对方有预期违约和解除合同两个条件为前提,当然该预期违约应该以预期根本违约为限。

  再研究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解除并没有采用当然解除主义。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通知为必要,且必要时候需要法院或仲裁结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决。即合同的解除须经过一定的行使程序,解除权的效力方能发生,一般情况下是享有解除权的权利人通知对方当事人,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特殊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的确认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默示下的合同解除。反过来说,若解除权人并未以行为表示要解除合同,那原合同仍然存在,相对方仍负有原来的债务履行义务,而减损规则也就不存在其行使的基础。

  合同的解除与减损规则是两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制度,二者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但对微观的合同相对方而言,二者分别倾向于保护二者之其一,共同保持着利益杠杆的平衡。从作用效果方面考察,二者并不是各自独立的,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减损义务的实施应该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因为合同的解除,实际是对违约方继续履行原义务的解除,此时原义务的履约利益没有实现,而减损义务也正是对该履约利益的的一种救助措施。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对于合同的解除,法律已经规定了清晰的行使规则即需要通知对方或由法院予以裁决,解除权人未按规定行使使得相对人无从知悉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能认定该合同并未解除,也就无所谓减损义务实行的基础。于上述分析,文中案例似乎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A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不存在实行减损义务的基础,故B的诉讼理由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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